柬埔寨王国土地法-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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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共所有权

 

第12条:国家是1993年宪法第58条列举的柬王国境内的财产的所有者,是无继承人的或自愿给予国家的财产的所有者,是私人不能适当拥有或依本法第四章目前私人不能占有的财产的所有者。

 

第13条:除国家外,按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公共集体、公共机构及任何公共法承认的公共法人或组织可以成为不动产的所有者。

 

第14条:在特别法制度下,某些属于国家或公共集体的财产是属于公共法人的公共财产。其它按私人财产管理、可以买卖的财产是属于公共法人的私人财产。

 

第15条:下列财产属于国家和公共法人的财产:

任何原始自然的财产,如:森林、航道、自然湖泊、堤坝、河流和海岸;任何供一般使用的财产,如:码头、港口、铁路、火车站和机场。任何供公共使用(无论是自然形成的还是建造的)财产,如:道路、公园和保护区;任何供公共使用的财产,如:公共学校、教育学院、行政建筑和所有的公共医院;任何依法成为自然保护的财产;建筑的、文化的历史遗迹;属于皇家但不是其私有财产的不动产。执政的国王管理皇家的不动产。

 

第16条:国家公共财产不能转让给外国人,如此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规定。国家公共财产不能通过本法第四章的特别取得条款而取得。国家公共财产可以临时、未决、可被撤消地占有和使用,以防其不遵守本法第三章例外条款规定的纳税和交费义务。上述权利不可以转化为持有的所有权或受益权。当国家公共财产失去公共利益的使用,可依法通过公共财产转化为国家私有财产将其列为国家私有财产。

 

第17条:属于国家和公共法人的私人财产可以依法享有出售、交换、分配和转让权。上述财产可以依法出租并成为财产合同的标的物。国家和公共法人的私人财产的出售和管理的有关条件和程序应由法令决定。无上述法令不应进行销售。国家私人财产的土地可以依本法第5章规定的条件受让。

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侵害国家和公共法人财产,即使其遵守了本法第四章。但是,可因社会需要,依法令规定的条件将国家私人空地分配给需要土地的人。

 

第18条:以下行为无论以何形式均无效、非法:占有国家和公共法人的公共财产,在将国家私人财产的占有转化为所有权之前未依法定格式和程序进行,无论其占有和转化的日期;将土地受让转化为所有权,无论其转化是否在本法生效前,除非受让符合社会目的;未遵守第五章的土地受让;本法生效后,以任何形式占有国家私人财产。

 

第19条:有本法第18条情况的人无权就非法取得的不动产的维护和管理费用获得补偿。任何对国家和公共法人的公共财产的非法、故意和欺诈取得应依本法第259条给予处罚。如占有公共财产土地造成对大众利益工程的损坏或延误,特别是占有道路,应加倍处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侵占者在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内不从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撤出,主管机构应采取措施强制侵占者从该地上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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