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土地法总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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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土地许可

 

第48条:土地许可是基于主管机关颁发的合法文件创立的法定权利,许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群体占有土地并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第49条:土地许可应适应社会或经济目的。

适应社会目的的土地许可允许受益人建立民用建筑或耕耘属于国家的土地。适应经济目的的土地许可允许受益人为工业化农业开发在柬王国清除土地。

 

第50条:使用、发展或开发国家土地,无论其是否为公共服务的其他种类的许可,如:矿产许可、码头许可、机场许可、工业发展许可、渔业许可。这类许可不在本法管辖范围之内。

 

第51条:土地许可不应无偿授予,除非因适应社会目的许可穷困家庭居住或耕作。

 

第52条:土地许可只可依本法按许可合同规定的条件设立权利。除为社会目的,土地许可不能设立所有权。

 

第53条:事实上的占有土地不能导致土地许可。土地许可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文件,在占有土地前由授予土地许可的所有者如:国家或公共集体或公共机构这类主管机构颁发。此许可必须在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与建设部注册。

 

第54条:土地许可是有条件的。必须符合本法公共秩序的规定。许可文件可包括有合同效力的其他特别条款。

 

第55条:当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土地许可是可被政府决定撤消的。被许可人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此决定上诉。如被许可人不遵守合同规定的特殊条款,法院可撤消该许可。

 

第56条:在许可期内被许可者的权利是所有者的权利。被许可者有权要求主管机构保护他的权利。被许可者可以针对任何形式的侵害,捍卫被许可的土地。被许可者可以按许可的目标获得土地的果实并进行农业开发。被许可者不可以变更土地目标而破坏自然结构或在许可尾期毁坏性的开发。

 

第57条:被许可的土地不能通过转让而转让。被许可土地的转让只能由主管机构为新许可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创立新的许可合同。如被许可人死亡,其继承人愿意可继续在剩余的许可期限内行使权利。

 

第58条:土地许可只可授予国家私人财产的部分土地。土地许可不能侵犯道路、交通、水道、池塘及人民的日用水库。

 

第59条:土地许可面积不超过10000公顷。超过此限的已有许可应缩减。但是此缩减如影响开发进程,被许可者可得到特殊豁免。此缩减和豁免程序应由法令决定。禁止向某特定人或其控制的几个法人颁发超过第一款限制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60条:为居住、农业自用或工业化农业开发的土地许可授予程序应由法规确定。

 

第61条:土地许可的最长期限为99年。

 

第62条:工业化耕作的土地许可必须在颁发许可后12个月内开发。否则,该许可将被撤消。任何长于12个月,无适当理由的不开发将成为撤消许可的依据。本法生效前所有12个月内未开发的许可在本法生效后应被撤消。

被许可人未交许可费应成为撤消许可的依据。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撤消许可,被许可人无权就任何损失要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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