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土地法第一部分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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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体所有权

 

 

第1分部 僧院的不动产

 

第20条:在宗教委员会的照管下,僧院中已存的土地和建筑等不动产归其宗教和其继承者永久性所有。

 

第21条:僧院的不动产不可出售、交换或赠予,不受政府法令管辖。宗教委员会的一名代表保护该财产。僧院的不动产可以出租或佃租,只要其收入专用于宗教事务。选择保护宗教利益的委员会和其代表的程序由文化与宗教事务部决定。

 

第22条:其他宗教的地点和财产不适用于本法第21和22条。该财产由该宗教协会依法管理。

 

 

第2分部 山地社会的不动产

 

第23条:山地社会指居住在柬王国境内,其宗教、社会、文化和经济自成一体,以传统方式生活,按集体使用的习惯规则在其拥有的土地上耕作的群体。在法律确定其法律地位前,目前实际存在的此类群体应继续按其传统习惯和本法管理其社会和不动产。

 

第24条:一个人满足山地社会的宗教、文化和社会条件,被该群体大部分承认为成员,接受能纳入该社会的隶属应被视为该族的一员,有权享受本法规定的权利、保障和保护。

 

第25条:山地社会的土地是该社会已建立居所并进行传统农业的土地。山地社会的土地既包括实际耕作的土地,也包括因其正使用的农业方式需要而必要的轮耕并受主管机构承认的保留地。山地社会不动产的测量和划界应按该社会的实际情况、与邻居的协议及本法第六部分及相关法令决定。

 

第26条:第25条所指的不动产所有权由国家以集体所有权授予山地社会。此集体所有权包括私人所有者的所有权的一切权利和保护。但是山地社会无权处置属国家公共财产的集体所有权给个人和团体。

该社会相关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及土地使用的特殊条件应由该社会传统主管和决策机制按其习惯负责,并应遵守有关不动产的一般执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

本条款不是国家因国家利益或国家紧急需要实施工程的障碍。

 

第27条:为促进山地社会成员文化、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并使他们自由地离开该群体或摆脱其束缚,可以将该社会使用的土地中充足的一份转让为其个人所有权。

上述私人所有权的不动产不属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公共财产。

 

第28条:该社会之外的机构不可以取得属于山地社会的不动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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